申请人:焦作市宇彪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原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78750号“汉天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54396号“汉天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企业已注销,该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5375号“天威 TIAN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5099号“天威 TIAN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30221号“天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天威”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四“天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收割脱粒机;食品包装机;发电机;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谷物脱壳机;割草机;收割机;农业用耕作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小农具,木材加工及火柴生产用机械及器具,造纸及加工纸制品工业用机械及器具,印刷工业用机械及器具);电动关门器;发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械化牲畜喂食”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