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823381号“百度公交大富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920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573963号“大富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3694号“大富翁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3997号“大富翁世界RU Online T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75104号“大富翁On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刻意复制、摹仿,极易导致混淆和误认,致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权益受到损害。
3、“大富翁”商标是原异议人已经使用二十多年的知名游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搭便车的嫌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度公交大富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地图绘制服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化妆品研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大富翁”,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的“大富翁”商标予以保护,但原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上述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等非类似服务与“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更新;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大富翁”作为中文常用词组,固有显著性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一致,加强了与各引证商标的区分性,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主开发的一款依据百度地图而产生的采集公交任务的APP,是为了使用,而不是抢注或囤积。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百度公交大富翁”构成,与引证商标一 “大富翁”、引证商标二“大富翁世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大富翁世界”、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大富翁”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