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里格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曹桂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19606号“敢毅 Dare 2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682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2682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6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页面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持续使用至今,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个体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与北京创享汇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北京创享汇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与北京创享汇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北京壹代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创享汇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5、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创享汇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6、天津普惠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创享汇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7、北京秋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创享汇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发票;
8、产品图片及背包实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复审裁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北京创享汇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使用。证据3、4、6、7合同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上述交易活动均发生在复审期间内,发票所涉及的商品为电脑双肩包、手提袋、蓝色牛津布袋、帆布袋,合同中完整体现了复审商标信息。证据8产品图片及背包实物显示有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背包、手提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用具(皮件)、钱包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背包、手提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旅行用具(皮件)、钱包、背包、手提包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马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旅行用具(皮件)、钱包、背包、手提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