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耐思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94447号“美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86774号“美8M8及图”商标、第12233759号“八美 BAMEI及图”商标、第31433349号“八美及图”商标、第45555627号“八美药业及图”商标、第3446169号“美8M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美捌”亦可认读为“美8”,“美八”等形式,与引证商标一、五主要认读部分“美8M8”,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认读部分“八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部分“八美药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财务审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