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朗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21746700号“空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空付”是“支付宝”于2014年推出的支付产品的名称,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阿里巴巴公司建立了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空付”商标的故意,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密切关联,从而产生误认,更有损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03799号、第14303910号、第14303956号、第14304006号、第14304042号、第14304080号“空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备了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在密切关联服务上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相关经营者,在明知“空付”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的恶意。争议商标注册后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4、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5、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6、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7、媒体对支付宝的报道;8、支付宝所获荣誉证明;9、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10、第9052496号“刷付宝”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及(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47号行政判决;11、支付宝“空付”产品介绍及媒体报道;12、百度检索“空付”一词的结果页面;13、在先不予注册及无效宣告案例;1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夜间护卫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2014年4月2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5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守望领域”、“LOOKDOOR”、“BUSCHAT”、“XBEACON”、“擦肩而过”、“好酒在柜”等商标在内的58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5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以及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别较远,且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空付”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空付”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特别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私人保镖;夜间护卫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电子转账”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且经我局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8件商标,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产生引人误解的认识。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