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401412号“7天7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7天7彩 42401412

阅读:66088 2021-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桂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01412号“7天7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590313号“七天七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04932号“七天七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12687号“…

  申请人:张桂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01412号“7天7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590313号“七天七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04932号“七天七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12687号“七天七夜QITIANQI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9878号“天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专用期届满,引证三年三处于异议审理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经失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7天7彩”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文字“七天七夜”仅个别汉字不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7天7彩”与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文字“天彩”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宠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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