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海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76644号“THE FACECLU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4282号“臉譜 FACE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请求,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牙膏”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