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宝诗龙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25137号“伍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22907号“伍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已经处于撤销状态,已经不是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46589号“五九古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38950号“5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在先使用及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和行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珠宝首饰;人造珠宝;银制工艺品;宝石;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磁疗首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故其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在其余商品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项链(首饰);手镯(首饰);玛瑙;翡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链(首饰);宝石;首饰配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