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06411号“TP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48911号“Top Tech Top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70978号“Top Pharm Top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381578号“天房 Tftech Tian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412919号“天房 Tftech Tian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0类、第2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TPtech”与引证商标一、二中英文部分“Top Tech”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体温计;心率监测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身体康复仪;电疗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