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骨文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89866号“甲骨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74873号商标、第312992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属于不规范汉字,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汉典网”介绍以关于“骨”字的解释《康熙词典》关于“骨”的释义、杂志媒体关于申请人成立30周年的报道、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页、相关裁定、媒体报道等(U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电子记事器、验钞机等商品上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 “甲骨文”与引证商标二“甲骨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验钞机、自动售票机、传真机、放大设备(摄影)、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纤维光缆、灭火器、护目镜、太阳镜、3D眼镜、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记事器、验钞机、自动售票机、传真机、放大设备(摄影)、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纤维光缆、灭火器、护目镜、太阳镜、3D眼镜、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