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新阳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93972号“明晴 RIP CUR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本人名下已注册的第8579950号、第9278325号商标为同一名称的商标,上述两商标注册日期均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23781号“RIP CU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人,请求驳回引证商标的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RIP CURL”与引证商标文字“RIP CURL”相同,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