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693964号“RIP CUR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RIP CURL 45693964

阅读:114619 2021-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新阳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93964号“RIP CUR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8579950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08月28日,早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23781号“RIP CU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46846号“浪涛”…

  申请人:胡新阳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693964号“RIP CUR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8579950号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08月28日,早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23781号“RIP CU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46846号“浪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806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作为商标的在先权利人,请求驳回引证商标一的申请,宣告引证商标二、三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文字“RIP CURL”与引证商标一文字“RIP CURL”相同;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 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请求驳回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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