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亦简文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34842号“亦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46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于2019年12月27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的第42835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91684号“MOBI GAR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13260号“牧高笛 MOBI GARDN OUTDO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2012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39839号“香港贸易发展局;HONG KONG TRADE DEVELOPMENT COUNC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308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633821号“典蒙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相比较,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