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711770号“VRV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RVA 29711770

阅读:126253 2021-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惠(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5日对第29711770号“VR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0457号“VRV”商标、第730860号“VRV”商标、第11116454号“…

  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惠(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5日对第29711770号“VR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0457号“VRV”商标、第730860号“VRV”商标、第11116454号“VR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或密切相关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VRV”商标是世界知名商标,其引证商标一、二应被认定为“室内冷却器;空气调节装置;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等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别的广泛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这种申请一旦被保护,必然会助长更多的恶意注册申请,从而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日本工商登记及相关企业简介证据;2、《日本有名商标集》关于VRV商标的页面和空调产品中文宣传册证据;3、申请人“VRV”商标产品的广告宣传证据;4、日本媒体对申请人及“VRV”的报道证据;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6、申请人大金“VRV”空调产量、生产计划汇总表证据;7、申请人大金VRV商标的许可费用明细及纳税数额汇总表证据;8、大金中国及其分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获奖、资格评定证书、广告宣传、参展、媒体报道、销售和产品安装保养等证据;9、行业协会和专家就大金VRV空调产品出具的声明书证据;10、申请人维权证据;11、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认定申请表;12、大金VRV Intelligent系列产品目录、宣传册及在先注册的“VRV”商标档案信息;13、行政裁决书;1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和相关第三方品牌介绍;1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11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坐便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及家用空调器及部件”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热水器(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紧密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关联商品。争议商标可识别为字母“VRV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VRV”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VRV”商标在“空调”相关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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