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华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71162号“华派工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0929号“华派DNHUAPAI及图”商标、第7912192号“华派HUAPAI”商标、第8722840号“華派电器HP ELECTRICAL及图”商标、第13926864A号“华派HUAPAI”商标、第15019391号“華派钻石”商标、第30041289号“华派HUYPPA”商标、第32990377号和第47232915号“华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该两件引证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家用豆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华派”、“華派”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包含引证商标七文字“华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