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霸蛮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阳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5日对第19215093号“霸得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81932号“霸蛮 B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对“霸蛮”系列商标的大量使用和宣传,“霸蛮”商标已在餐饮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知名品牌近似的“霸得蛮”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被申请人攀附名牌的意图较为明显,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一旦核准注册,会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介绍;2、申请人对自身品牌在官网、微信、微博等媒体上的宣传推广、图文资料;3、媒体相关报道;4、部分荣誉;5、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6、申请人产品线上线下销售情况;7、申请人店铺及商品包装图文资料;8、申请人举办系列活动、坚持写伏牛一日记情况;9、申请人参加的部分公益活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市场需求,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0、霸蛮品牌设计;11、霸蛮北京分店;12、推广合同及发票、宣传视频;13、其他证据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争议商标“霸得蛮”与引证商标“霸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极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