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锦贤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58806号“同城急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02172号“SF 同城急送”商标、第20337864号“58同城”商标、第31625525号“95同城”商标、第37030442号“同城急送SF及图”商标、第36514497号“同城急送”商标、第10602324号“58同城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尚未审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礼品包装、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商品包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礼品包装、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商品包装、导航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同城急送”与引证商标一、四独立认读文字“同城急送”、引证商标二“58同城”、引证商标三“95同城”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六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