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永辉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为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卢记文
申请人因第1965658号“妃子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3805号决定,于2020年07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2016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作品登记证书、品牌荣誉证书、送货单、销售订单、发票、产品图片、复审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粉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米;面粉制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作品登记证书、品牌荣誉证书、复审商标注册证书、转让证明、续展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送货单、销售订单、产品图片属于自制证据,证据形成的随意性较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发票开具时间未处于指定期间内。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米;面粉制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