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韶关市亿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35865号“宰相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52535号“宰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四、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八宝饭、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馒头、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宰相粉”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宰相”,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发酵面包、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粉”,指定使用在八宝饭、米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