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萌恒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24952号《关于第39820123号“BESMO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9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13472号“BESM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在“肥皂盒、卫生纸分配器、肥皂架、清理堵塞排水管用手压皮碗、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卫生纸架”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家用器皿、玻璃瓶(容器)、马桶刷、扫帚”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分配器、清理堵塞排水管用手压皮碗、卫生纸架、肥皂盒、肥皂架”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进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申请商标在“卫生纸分配器、清理堵塞排水管用手压皮碗、卫生纸架、肥皂盒、肥皂架”商品上的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核定使用在“肥皂盒、卫生纸分配器、肥皂架、清理堵塞排水管用手压皮碗、毛巾架和毛巾挂环、卫生纸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马桶刷、扫帚”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请商标“BESMOD”与引证商标“BESMOD”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分配器、清理堵塞排水管用手压皮碗、卫生纸架、肥皂盒、肥皂架”五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五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纸分配器、清理堵塞排水管用手压皮碗、卫生纸架、肥皂盒、肥皂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