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柳州市跃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商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63194号“雄鸡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528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商标未续展后的新申请,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颜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雄鸡牌”及图形组成,其图形设计与引证商标在主体特征、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