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69630号“自如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自如行 23069630

阅读:53323 2021-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自如行机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2日对第23069630号“自如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344216号“自如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

  申请人:北京自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自如行机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2日对第23069630号“自如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344216号“自如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56443号“自如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23851号“自如家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623497号“自如驿青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鉴于申请人“自如”商标、商号在被申请人所处地域的知名度情况,其对申请人及其“自如”系列商标不可能不知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介绍、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

  2、荣誉证书;

  3、宣传及使用材料(如审计报告、合作协议、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视频、网页截图、APP截图、宣传活动、媒体报道等);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侵害他人的在先字号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排名、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代理经销合同及产品实物和合格证标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完整包含显著认读文字“自如”,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所提供的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将“自如”作为商号,并通过在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取得了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0日

本文《关于第23069630号“自如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自如行 230696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80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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