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卜力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每日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5日对第22832973号“猫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动画工作室,自1985年创设以来,申请人一直致力于电视和电影动画作品的制作和传播,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广泛传播。二、《龙猫》是申请人与德间书店于1988年推出的一部动画电影,由宫崎骏执导,申请人对该部动画电影名称及剧中所有作品形象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动画电影《龙猫》作品的英文名称/角色名称易产生混淆误认,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的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抄袭复制。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且在明知申请人《龙猫》作品在我国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企图搭便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网络关于申请人、《龙猫》介绍等打印件;2、申请人与德间书店签署的营业转让合同;3、与《龙猫》有关的著作权登记证书;4、2003年、2006年在中国地区出版的VCD及DVD光盘封面;5、申请人于2010年9月15日与博伟家庭娱乐有限公司签署的《发行协议》公证件及翻译;6、申请人注册商标清单;7、与《龙猫》有关的介绍及报道;8、与《龙猫》有关的周边商品及相关报道等资料;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2月15日由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动画片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5月27日。
2、申请人提交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宫崎骏于1987年4月1日创作完成,1988年4月16日在日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龙猫图形》,申请人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于2011年2月25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1-F-036428。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龙猫”虽然为申请人动画电影及角色形象名称,但就争议商标“猫龙”文字本身而言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动画电影《龙猫》已在中国公开上映,并达到一定的影响力,该电影名称及虚拟角色名称影响范围有限,难谓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且考虑到“龙猫”为一种动物名称,属常用的固有词汇,独创性不强。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动画电影《龙猫》的片名及虚拟角色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虽然申请注册商标200余件,但绝大部分与其字号相关,且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被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及商号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