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968933号“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及图 8968933

阅读:173295 2021-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18398号《关于第8968933号“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沈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18398号《关于第8968933号“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40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6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2690号公证书未记载公证人员在保全公证前检查取证设备的清洁性及网络接入情况,申请人虽主张据此应不予采信第2690号公证书。考虑到相关操作过程系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的保全证据取证室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时必须进行上述操作,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且证据互联网页面保全公证书显示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对该网站内容亦进行了公证。故第2690号公证书虽有瑕疵,但原审法院对第2690号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第2690号公证书载明www.sdo.com网站网页于指定期间显示复审商标以及计算机游戏软件,结合证据互联网页面保全公证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部分连接的视频显示了复审商标及“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传时间在指定期间,可予以佐证。证据《龙之谷》动画片播放界面截图显示复审商标,显示该动画片系在指定期间之前已经制作完成且上映,在部分视频网站上传时间在指定期间或之前,且于指定期间在搜狐、爱奇艺等网站仍可观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与指定期间在“动画片”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商品与“计算机游戏软件”均属于区分表第0901类似群,构成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唱片”商品属于区分表第0908类似群,“电视游戏交互式遥控器”商品属于区分表第0913类似群,均与“计算机游戏软件、动画片”商品不属于区分表同一类似群,亦未构成交叉检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唱片、电视游戏交互式遥控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盛大计算机(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2月13日止。经核准于2018年4月6日转让给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动画片”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复审商品与“计算机游戏软件”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游戏机、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唱片、电视游戏交互式遥控器”四项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前述四项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动画片”六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0日

本文《关于第8968933号“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及图 896893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80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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