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06201号“诺雅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雅达 23406201

阅读:129682 2021-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海亨建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平市建阳区诺雅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领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3406201号“诺雅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精心设计了“雅诺达装饰…

  申请人:青海亨建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平市建阳区诺雅达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领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3406201号“诺雅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精心设计了“雅诺达装饰”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2、申请人知识产权相关证书;3、作品登记证书;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并非抢注申请人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雅诺达装饰及图”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载中国境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甚至根本没有使用。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名下只拥有争议商标一枚核心商标。被申请人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其主打品牌,经过大量使用与宣传,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宣传使用证据;2、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答辩意见全部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技术展览;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广告”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2日

本文《关于第23406201号“诺雅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诺雅达 234062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80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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