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837059号“闪电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闪电淘 26837059

阅读:92319 2021-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翼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5日对第26837059号“闪电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翼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5日对第26837059号“闪电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均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8082000号“淘”商标、第14043672号“马上淘”商标、第16699410号“拍立淘”商标、第13666783号“安心淘”商标、第9910183号“如意淘”商标、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淘宝”品牌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人前就已具有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构成对“淘宝”驰名商标在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所获荣誉证明;2、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情况;3、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材料;4、在先案例及相关法律文书;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智能手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数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淘”,且争议商标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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