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333350号“兴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3598号“康兴KANG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92514号“兴康xing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00634号“兴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另,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应再作为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期限于2020年10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注册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2、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期限于2020年7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注册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均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兴康”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康兴”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料酒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方便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方便面商品以外的料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料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料酒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