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龙养堂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口香传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839663号“龍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0703决定,于2020年06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未在复审商品上进行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质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发票复印件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购销合同及销售票据复印件证据。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伪造证据,缺乏真实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蒸馏饮料;开胃酒;料酒;蜂蜜酒;酒(饮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酒(饮料)”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票据模糊不清,且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在无对应发票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履行。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