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071339号“恩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恩居 41071339

阅读:99800 2021-06-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恩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71339号“恩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399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271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

  申请人:重庆恩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71339号“恩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399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271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及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无任何关联。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3220号异议决定书准予注册。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恩居”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恩居”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二系抢注等的其他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引证商标二虽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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