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国安斯利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玉涛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7日对第39641000号“AYNS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0825号“AYNS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抢注行为。三、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抢注、囤积商标、恶意注册的事实,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和恶意性,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AYNSLEY”,不仅淡化了知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市场的不正当竞争,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档案;2、被申请人企业商标注册列表及大规模囤积商标、恶意注册、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企业字号、作品等的详细内容。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清洁用钢丝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陶瓷和瓷器制品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21类、第24类、第28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莎士比亚”、“魔草堂”、“悍马”、“麦当娜”、“迪卡侬”、“汉庭”、“伊丽莎白”、“阿迪达斯”等三百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21类、第24类、第28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莎士比亚”、“魔草堂”、“悍马”、“麦当娜”、“迪卡侬”、“汉庭”、“伊丽莎白”、“阿迪达斯”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案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姓名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