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约翰威利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并非驳回其第39925425号“威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280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457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74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638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驳回。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录像带发行、提供不可下载在线视频、娱乐服务、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部分被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书籍出版等其他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撤销决定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书籍出版等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5月27日第1745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录像带发行、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经营彩票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录像带发行、提供不可下载在线视频、娱乐服务、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摄影、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录像带发行、提供不可下载在线视频、娱乐服务、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