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赛治威克索赔管理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峰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85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2728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局在前述决定中并未详细说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何,申请人无从得知我局做出决定的事实依据也无法对其有效性进行检验,且根据申请人从市场上了解到的情况,复审商标并未被真实、公开、合法地实际使用在上述指定服务上。请求重新审查本案并安排证据交换,以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1、被申请人2018年商标许可合同;2、被许可人2018-2020年服务合同及发票;3、被许可人举办展会服务合同及发票;4、被许可人展会合作酒店合同、发票及展会现场图片;5、复审商标在公司的使用实拍图;6、复审商标在周边产品上的使用和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广告”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6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