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博宝特机器人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飞镖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75259号“博宝特 BOBOT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822241号、第5331587号、第15148160号、第17663211号、第27920507号、第27933472号、第34861087号、第10576345号、第24261286号、第40786445号、第1478631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四至七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上述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主要由中文“博宝特”及英文“BOBOT ”组成,与引证商标三“博宝”文字构成相近,与引证商标八“biobot”、引证商标九“bobbot”、引证商标十一“brobot”字母构成相近,整体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割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印刷滚筒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印刷滚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