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海康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95606号“海康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49847号、第41047943号、第115170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及媒体报道、财务信息、广告销售资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提交经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构成形式有所不同,故可暂不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海康”与引证商标三“康海”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