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南湖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725098号“阿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957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门店装潢、菜单、公众号送货单上的宣传资料、申请商标在大众点评上的数据信息及申请人被邀请参加颁奖典礼的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驳回决定书,决定在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餐厅、养老院、自助餐馆、备办宴席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餐厅、养老院、自助餐馆、备办宴席服务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动物寄养两项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