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青(南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60433号“宁好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17257号、第43498868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2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蛙”,将其使用在龙虾(非活)、水产罐头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宁好蛙”与引证商标二“宁好”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龙虾(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罐头、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