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索菲莉尔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临沂广顺香日化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李洪秋)
申请人因第13881307号“索菲莉儿SUOFEILI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2020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商品备案信息;
2、网络销售截图;
3、商品检验报告。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索菲莉儿”商标在香水商品上的使用,该商品属于0306类似群组,与其他群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香精油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李洪秋于2014年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2021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由李洪秋转让给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7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在案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对“索菲莉儿”香水进行了商品备案。在案证据2显示,网络有“索菲莉儿”香水进行销售。在案证据3显示,中检科健(天津)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的“索菲莉儿”香水出具了检验报告。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香水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化妆品、洗面奶、带香味的水、指甲油、抑菌洗手剂商品与香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花露水、化妆品、洗面奶、带香味的水、指甲油、抑菌洗手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香水、花露水、化妆品、洗面奶、带香味的水、指甲油、抑菌洗手剂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香木、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香水、花露水、化妆品、洗面奶、带香味的水、指甲油、抑菌洗手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香木、香精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