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三五世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时利和粮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46545号《关于第11989192号“三五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5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三五斗”完整包含第5766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三五”、第8595069号商标、第890375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三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及呼叫近似,已经构成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或属于类似群组,或具有较强关联。结合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三五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文“三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