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秀玉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46605号《关于第12222794号“房博士facebo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76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68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facebook”并非英文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facebook”商标在社交服务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在内的多枚商标,却并未提交任何有关上述商标的使用证据,且在商标转让平台上公然售卖、牟取利益,被申请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被申请人与朱志锐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具有在不同类别上申请含有“facebook”的多枚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共同意图。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诉裁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facebook”商标在社交服务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facebook”商标。同时被申请人亦存在公开兜售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此外,被申请人与朱志锐存在关联关系,二人申请了包括“facebook”在内的多枚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facebook”商标在社交服务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facebook”商标。同时被申请人亦存在公开兜售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此外,被申请人与朱志锐存在关联关系,二人申请了包括“facebook”在内的多枚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