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业达汽车装饰用品厂
委托代理人:扬州万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14070号“海洋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334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经艺术化设计的文字,不会使消费者对文字产生错误认识,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不规范字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