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视比特机器人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4875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4652号商标、第5890399号商标、第5890405号商标、第10272422号商标、第26275944A号商标、第13608347号商标、第39988352号商标、第5890404号商标、第5890196号商标、第14761971号商标、第5890203号商标、第30690608号商标、第23165364号商标、第154391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7、9、10、35、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穿戴式步行辅助机器人;残障者用助行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医用穿戴式步行辅助机器人;残障者用助行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穿戴式步行辅助机器人;残障者用助行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10、35、42类其余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