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92930号“嘉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012488号“嘉和”商标、第1379890号“嘉和及图”商标、第28066981号“悦享 嘉禾 轻餐厅及图”商标、第30618554号“嘉和堂”商标、第5533897号“嘉和国际”商标、第22782757号“嘉和盛世”商标、第10873387号“嘉禾”商标、第35706721号“正品嘉和 ZHENGPINJIAHE”商标、第19555025号“嘉和时代”商标、第46353840号“嘉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未续展,引证商标三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办公楼图片、宣传资料、采购订单、港股招股书封面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八、九的显著识别汉字“嘉和”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的汉字“嘉禾”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