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024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301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其权利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而来,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同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427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图细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类似情形的商标并存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更为明显,理应可以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及流程信息、申请人及“饿了么”品牌的媒体报道、荣誉证明、“饿了么”品牌的推广协议和证明、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神风”及图形作品创作方案介绍、作品登记证、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及关联关系证明、网络邮件、相关合作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防盗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