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纳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89218号“LEVEL 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专业工具及设备制造商之一,旗下“Snap-on”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经在专业工具、设备等商品和管理系统等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品牌“Snap-on”推出的一套完整的工具管理系统的名称,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76302号“莱沃 LEV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且双方商标所有人在业务领域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并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旦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没有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作为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已有多个“LEVEL+数字”结构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公司简介、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产品订购单、发票及产品图片、技术开发合同、交款申请单及发票、相关报道及图片、参展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LEVEL 5”相关品牌介绍、百度和谷歌搜索引擎以“LEVEL 5 TOOL CONTROL SYSTEM”为关键词搜索的结果以、“LEVEL 5 ”释义、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工具盒(空)、金属箱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容器、普通金属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EVEL”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EVELL”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英文“LEVEL”及数字“5”组成,其中“LEVEL”可译为“水平、水准”等相关含义,“LEVEL”与“5”组合使用在金属工具盒(空)、金属箱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