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48403号“新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1934005号“新飞及图”商标、第7726204号“新飞”商标、第23749579号“新飞 ”商标、第40887409号“新飞 ”商标、第40892609号“新飞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历年维权记录裁定、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荣誉证书、央视广告宣传记录、展会资料、宣传使用照片、申请人品牌的外国商标注册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书现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于2021年5月27日第1745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文字均为“新飞”,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灯罩刷、捕虫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切菜板、牙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切菜板、牙刷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称其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玻璃灯罩刷、捕虫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