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938838号“DAZZLECOLO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AZZLECOLOUR 40938838

阅读:106370 2021-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卡勒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3日对第40938838号“DAZZLECOL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卡勒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3日对第40938838号“DAZZLECOL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1650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DAZZLE”知名商标的情况下,在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并曾通过售卖商标牟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的占用公共资源并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有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引证商标信息、金山词霸英文含义打印页;

  2、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3、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相关媒体报道、宣传推广等材料;

  5、申请人店铺分布统计、店铺照片、招股说明书;

  6、其他商标的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材料;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售卖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7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079225号“DAZZ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英文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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