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宝善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春瑾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12505号“SUPER COLL COLLAGENTIGH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581号决定,于2020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春瑾杰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刘宝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刘宝善的撤销申请,第16912505号第3类“SUPER COLL COLLAGENTIGHT”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近三年并未获得连续性的使用,甚至并未获得使用,应依法撤销其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产品实物照片及官网截图打印件;
2、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截图及备案产品照片;
3、品牌产品部分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4、部分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5、品牌京东、天猫旗舰店及产品销售截图打印件;
6、品牌宣传报道截图;
7、品牌官方微博截图。
我局于2021年4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得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由其未提交隶属于0301类似群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是否在“化妆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品牌产品实物照片及官网截图打印件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2中的备案凭证尚无法证明复审商品具体使用情况,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为被申请人与代理商的合约及发票,但被申请人及代理商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对外流通销售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仅可以证明含有复审商标的相关产品进行了宣传。证据5为电商平台的销售证据,经查询,jvjq瑾泉化妆品旗舰店经营者为广州华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申请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相同,两者可视为关联企业。从证据5可看出,含有复审商标的相关化妆品商品已进行了销售,且得到了相关网络评价。经我局在天猫平台查询,于指定期间内该店确有销售含有复审商标的化妆品类商品。结合证据7可知,被申请人也在其官微中对相关产品进行了宣传,在无其他有力反证情况下,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化妆品”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内在“化妆品”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化妆品”类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