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学利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4日对第23254057号“川弘CHUAN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22058号“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737号“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1265号“CHANG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53453号“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226137号“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53968号“长虹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2808号“长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长虹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注册且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继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其行为扰乱了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
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容易造成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产生不良的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驰名商标证书及核准转让公告;
3、申请人2013-2016年的企业年报节选;
4、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9年4月9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彩色黑白电视机、计算机、荧光屏、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智能手机、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七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的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五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川弘CHUANHONG”与引证商标六“长虹CHANGHONG”、引证商标七“长虹及图”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存在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收音机、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9类机顶盒、彩色黑白电视机、电视机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在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CHUANHONG”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CHANGHONG”及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CHANGHONG”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而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长虹电视机商品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机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5、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