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71697号“JAK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AKK 21271697

阅读:65654 2021-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创凯缝纫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对第21271697号“JAK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99年5月,公司主体成立于2001年,是专业生产服装机械及纺织机械设备的企业,为…

  申请人:浙江佳岛缝纫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创凯缝纫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对第21271697号“JAK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99年5月,公司主体成立于2001年,是专业生产服装机械及纺织机械设备的企业,为中国缝制行业的知名企业。申请人的“佳岛JAKI”商标曾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对“JAKI”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攀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41887号“JAKI”商标、第1637756号“佳岛JAK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毗邻,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相近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经查询,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他人的商标,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2、申请人商标“佳岛JAKI”获得的荣誉;3、申请人名下商标证书;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5、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行政判决书;6、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参展等推广证据及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霞浦创凯缝纫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19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纺织机;电动剪毛机;家用豆浆机;割草机;削”商品上。2020年9月20日,该商标主体名义变更为福建创凯缝纫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缝纫机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纺织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缝纫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在缝纫机商品上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消费者亦不会将其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同时,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未构成该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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