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良风、黄梅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乐事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对第43264919号“嘉乐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6829号“乐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恶意抄袭、模仿引证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委托合同、发货单、百度搜索结果。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子粉;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蔬菜汁(饮料);葡萄汁;无酒精的开胃酒;无酒精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能量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已由黄良风转让至黄梅芳名下。
3、黄梅芳作为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相关条款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乐事”,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汁、能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鉴于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汁等商品的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对他人在先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7日